引言
随着中国与东盟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中菲两国经贸往来越发频繁,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将菲律宾视为拓展东南亚市场的战略要地。然而,菲律宾的公司法律制度在体系结构、监管要求及合规实践等方面,与中国存在明显差异。
本文立足实务视角,系统梳理菲律宾公司法的核心内容,重点介绍中国企业在当地开展业务时最常涉及的公司组织形式及相关制度安排,包括公司类型、设立程序、公司治理架构、股权转让机制与利润分配规则等关键要素。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为有意赴菲投资的中国企业提供准确、实用的法律参考,助力其实现合规经营与稳健发展。
1.公司类型
根据《公司法》修正案的规定,公司类型主要为股份公司(Stock Corporation)、非股份公司(Non-stock Corporation)。同时,《公司法》修正案还单独列举了三种特殊的公司类型,分别是教育公司(Educational Corporation)、宗教公司(Religious Corporation)和一人公司(One Person Corporation)。这三种特殊公司本质上也属于股份公司或非股份公司的范畴。
(1)股份公司
根据《公司法》修正案的规定,股份公司是指公司股本按股份划分,并被授权以其所持股份为基础向该等股份持有人分配股息或剩余利润的公司,持有股份公司股份的人被称为股东(Stockholders/Shareholders),股份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协会或公司。[1]
股份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责任以其认缴的认缴股本为限。股份公司应当选任董事长、公司秘书和财务主管。其中,公司秘书必须为菲律宾居民。股份公司在设立时至少由2~15名股东发起,每个股东必须持有至少一股股份,且须在交易委员会(SEC)登记。[2]
(2)非股份公司
根据《公司法》修正案,非股份公司是指其收入的任何部分不得作为股息分配给其成员、受托人或高管的公司。若非股份公司因其运营而获得利润,该利润在必要或适当时,应用于推进公司设立时所规定的宗旨或目的,且须遵守《公司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修正案中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条款,在相关时也可适用于非股份公司,除非另有特别规定。[3]
除股份公司以外的所有公司均属于非股份公司,持有非股份公司权益的人士称为成员(Members)。[4]非股份公司不向其成员发行股份,一般用于慈善、宗教、教育、社会、公民服务或类似目的而设立。[5]
(3)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公司法》修正案的新增内容。一人公司是指由单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信托或遗产。该制度旨在为个人创业提供灵活的法人架构,但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业。法律明确禁止银行、准银行、信托、保险、上市公司以及非宪章设立的政府公司设立为一人公司。此外,自然人若为受执业许可限制的专业人士(如律师、医生等),不得以一人公司形式从事专业执业,除非特别法律另有规定。[6]
(4)教育公司
教育公司是为提供教育服务而设立的法人组织。教育公司可为非股份公司或股份公司,其中以非股份公司形式最为常见。作为非股份公司的教育机构,其董事会董事不得少于5人且不得超过15人,且董事人数必须是5的倍数。董事的任期应分批设定,使每年有五分之一的董事任期届满,继任者任期为五年,补缺者则仅任未满任期。董事会须依组织章程行使管理权,其权责应载明于公司章程中。若教育机构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则适用股份公司的治理规定。[7]
(5)宗教公司
宗教公司是依据《公司法》修正案“特殊公司”标题第二章设立的特殊类型非股份公司,专供宗教组织使用。其可分为两类:宗教社团(Religious Societies)和单一宗教法人(Corporation Sole)。其中,“宗教社团”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作为信徒共同组成,而“单一宗教法人”则是由某一宗教团体的首席宗教领袖(如主教、牧师、长老、拉比等)代表宗派设立,旨在依法管理教会的财产与事务。设立单一宗教法人时,宗教领袖须向交易委员会提交公司章程,说明其代表身份、宗教制度允许设立法人、其管理职权范围、继任规则及主要办事处的所在地。宗教公司除受本章专门规定约束外,还适用《公司法》修正案中关于非股份公司的一般规定。[8]
此外,菲律宾的商业实体类型除了公司,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公司、代表处、地区总部(Regional Headquarters)以及地区经营总部(Regional Operating Headquarters)。
2.公司设立程序
根据菲律宾法律规定,公司(股份公司、非股份公司和一人公司)需于成立时向交易委员会申请获得注册证书。
申请人需要首先在交易委员会的公司注册系统(Company Registration System,CRS)中申请注册账号,并提交系统确认拟用公司名称是否可用,如名称被驳回,申请人可通过系统提交申诉信。对于股东人数在五人以下的公司,包括一人有限公司,交易委员会规定,申请人必须线下申请。
名称通过审核后,申请人可在系统中提交其他公司注册所需文件,包括:申请表;章程;准确性确认书;正确性确认书;非股份公司的公司细则等其他可能被要求提供的文件。
申请人提交相应文件后将由系统“一站式审核”,审核员根据《公司法》、《外国投资法》及其他交易委员会的法律法规对公司注册申请进行审核,此举有效避免外国投资者在不同部门之间如审核不通过,系统将退回申请,审核通过后,系统将向申请人发放支付表格(Payment Assessment Form,PAF)。申请人凭借PAF支付申请费后,还需向交易委员会下属的公司注册与监管部门递交上述材料的纸质版,才能获得注册证书。
《公司法》修正案规定,菲律宾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各机构主要职能和职权概述如下:
1.股东与股东会
会议类型与通知 |
l 会议类型 Ø 定期会议(Regular Meeting):应每年召开一次,日期由章程决定。如果章程未规定,则应在每年4月15日之后由董事会或受托人确定的任何日期举行。 Ø 特别会议(Special Meeting):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被认为必要的时候随时召开。 l 会议通知 Ø 定期会议需提前书面通知所有登记股东或成员,可通过电子邮件或由交易委员会(SEC)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定期会议的书面通知应至少在会议召开前21日送达所有登记在册的股东或成员。 Ø 特别会议需至少提前7天书面通知,除非章程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 |
法定人数 |
l 股东会的法定人数为:已发行股份的过半数(majority)股东出席。 l 若为非股份公司,则为有投票权的过半数(majority)成员。 |
议事规则 |
l 除非章程另有规定,董事长或(在董事长缺席的情况下)总裁应主持股东或成员的所有会议。 l 会议程序(议程、发言顺序、表决方式)可由章程或会议通过的程序规则规定。 |
表决机制 |
l 常规公司行为(例如,批准财务报表、一般业务决议)通常只需过半数即可通过。 l 然而,诸如公司章程修订、合并、解散或资产出售等特殊行为则需要绝对多数票(通常至少占已发行股本的三分之二)。 |
董事会的组成与资格 |
l 适用范围 股份公司由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管理,非股份公司由受托人会(Board of Trustees)管理。 l 人数要求 公司可以有任意数量的董事,但不能超过15名,除非特别法律另有规定。 l 资格要求 Ø 董事必须持有公司至少一股在公司账簿上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 Ø 受托人必须是非股份公司的成员。 |
董事会的召开 |
l 除非公司章程或细则另有更高比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董事中超过半数的人数(majority)即构成法定人数(quorum),可以进行公司事务的表决。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只需获得该法定出席人数中过半数董事(majority)的同意即为有效的公司行为。但若涉及公司高管的选举事项,则必须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可成立。 l 公司董事会的定期会议(regular meeting)应每月召开一次,但公司章程如有不同规定的,可以依其规定执行。特别会议(special meeting)则可由公司总裁(president)召集,或依照公司细则另行规定的方式发起。会议地点可设在菲律宾境内或境外,除非公司细则对此作出限制。 l 关于会议通知,董事或受托人应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两(2)日收到包含日期、时间与地点的书面通知。如章程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更长通知期限。董事或受托人亦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通知要求。 l 董事或受托人若无法亲自出席会议,可通过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其他可合理参与的远程通信方式参与并行使投票权。但需特别注意的是,董事或受托人不得通过代理人(proxy)出席或投票。 l 如某位董事或受托人涉及会议议题中的关联交易(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且存在潜在利益冲突,该董事应主动回避相关投票事项。 |
董事的选举和任期 |
l 选举方式 董事由股东在股东会上选举产生,选举可通过亲自出席、代理人或远程通信方式进行。 l 任期 董事或受托人的任期不超过三年,直至继任者当选并就任。 l 独立董事 对于公众利益公司[11],董事会中至少应有20%的独立董事。 |
董事的资格限制和卸任 |
l 资格限制 以下人员不得担任董事或受托人: Ø 在选举或任命前五年内,被最终判定犯有可判处六年以上监禁的罪行; Ø 被行政机关认定涉及欺诈行为; Ø 被外国法院或监管机构认定有类似不当行为。 l 解任程序 董事可在股东会上被持有或代表至少三分之二股份的股东投票罢免 |
董事的职责与义务 |
l 信托责任 董事应以诚信和勤勉的态度行事,避免利益冲突,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最佳利益。 l 合同交易 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有效,如董事在批准合同的会议中不构成法定人数,其投票对合同批准非必要,合同在当时情形下公平合理等。 |
董事的报酬与责任 |
l 报酬限制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董事不得因其职位获得报酬,除合理的津贴外。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可获得报酬,但年度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前一年度税前净利润的10%。 l 法律责任 董事若故意或明知公司行为违法,或在管理公司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或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获取个人利益,应对因此给公司、股东或其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根据菲律宾《公司法》修正案第62条以及菲律宾最高法院有约束力判例Teng v.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G.R. No. 184332, February 17, 2016[12](在菲律宾,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下级法院必须遵循最高法院所确立的法律解释和裁判规则),股份在法律上属于动产性质,原始股东作为其所有人,原则上拥有自由处分股份的权利,可以依其意愿转让给任何人。然而,由于股份属于无形财产,其转让方式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制,需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方可生效。
Teng v. SEC一案明确并强化了菲律宾公司法中关于股份转让效力须以公司账册登记为前提的规则。实践中,对于外资股东而言,尤其应重视股权变更的登记完备性;即便已取得相关股权文件,若未完成公司账册登记,亦不得依法主张股东身份或行使相应权利。
一般性情况下,受限于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菲律宾公司的股份转让应注意以下法律程序性规定:
如果股份是以证书形式发行的,股份的有效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证书的实际交付;(2)由原始股东或其合法授权人进行的书面背书;以及(3)在公司股份与转让登记册上的正式登记。前两者构成股份从原始持有人转移至受让人的实质行为,但仅在公司账册完成登记后,该转让才对公司和第三人具有效力。登记内容应包括交易双方的姓名、转让日期、证书编号及转让股份数量。
若股份为无纸化(未发行证书),则可通过签署让渡契约进行转让,并同样应在公司账册中登记,以完成有效的对外转让。无论股份是否以证书形式存在,登记均为使受让人能够行使股东权利的必要前提,例如出席会议、投票、领取股息等。
综上所述,菲律宾《公司法》修正案为企业在该国的设立、治理与运营提供了清晰而现代的法律框架。对中国企业而言,深入理解菲律宾公司法的基本架构,不仅有助于降低法律风险,更有助于把握在地合规要求,建立可持续、可信赖的本地运营基础。随着中菲经贸往来日益紧密,菲律宾正成为中国企业“出海东南亚”不可忽视的重要市场之一。掌握规则,才能稳健前行。
[1] Republic Act No. 11232, The Revised Corporation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Section 3 and 10.
[2] Republic Act No. 11232, The Revised Corporation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Section 10, 13 and 24.
[3] Republic Act No. 11232, The Revised Corporation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Section 86.
[4] Republic Act No. 11232, The Revised Corporation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Section 3 and 5.
[5] Republic Act No. 11232, The Revised Corporation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Section 87.
[6] Republic Act No. 11232, The Revised Corporation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Section 116.
[7] Republic Act No. 11232, The Revised Corporation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Section 105 and 106.
[8] Republic Act No. 11232, The Revised Corporation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Section 107-110.
[9] 菲律宾外商投资部(Philippine Board of Investment),http://boi.gov.ph/how-to-setup-business/setting-up/enterprise-types/。
[10] Republic Act No. 7042, Foreign Investments Act of 1991,Section 8.
[11] 具有公共利益的公司主要是指:(1) 第8799号法案第17.2条(又称《监管法》)涵盖的公司,即其已在交易委员会注册、在交易所上市或资产至少为五千万比索(50,000,000.00)且拥有至少二百(200)名股东(每名股东持有至少一百(100)股某一类别普通股)的公司;(2) 银行和准银行、非服务协会(NSLSA)、典当行、从事货币服务业务的公司、预付卡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中介机构;及 (3) 从事与上述类似的公共利益相关业务的其他公司,由委员会在考虑与要求选举独立董事的目标和宗旨密切相关的因素后确定,例如少数股权比例、向投资者发行或发售的金融产品或的类型、业务运营性质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类似因素。
[12] Teng v.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G.R. No. 184332, February 17, 2016. See at: http://lawphil.net/judjuris/juri2016/feb2016/gr_184332_2016.htmlj9九游会出海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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